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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1880-860

格力诉奥克斯获赔4000万的涉案专利无效案『附无效决定书』 May 27, 2019

2018年4月2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宣判格力电器诉奥克斯专利侵权案,格力公司是ZL200820047012.X“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格力公司诉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使用格力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的八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格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法院认为奥克斯公司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线上及线下销售额、利润率、贡献率、合理费用等因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令网购平台停止侵权,奥克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赔偿格力公司4000万元。


附:格力诉奥克斯专利侵权获赔4000万一审判决书

针对涉案专利第一次无效,2016年4月22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904号)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但在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但在专利侵权案中,格力主张以权利要求8、9,以及在引用权利要求8、9基础上的权利要求12-14、16、17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针对涉案专利第二次无效,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又于2018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其理由是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19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发文:在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维持200820047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附无效决定书:


决定要点:


虽然空调产品的销售必须经过3C认证,且对产品一致性进行检查,但不能反推经过3C认证的产品一定于发证日期后马上进行销售,其销售的事实和时间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47012.X,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2)、外壳(3)及底壳(4)组成的主体(1),位于所述主体(1)内的通风机(7),位于所述主体(1)内、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6),所述热交换器(6)包括邻近所述面板(2)的前侧热交换器(61)和远离所述面板(2)的后侧热交换器(6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4a),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4b),所述后接水槽(4b)呈倾斜设置,且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4c)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对应端连接,在所述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43a),所述底壳(4)、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一体成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半环绕设置在所述热交换器(6)的上端周向方向的空气过滤装置(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远离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下方的风道后侧壁(8a),在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上、沿所述底壳(4)的方向上设有支出部分(14),所述支出部分(14)与所述风道后侧壁(8a)形成V型结构的后引水槽(4d),且所述后引水槽(4d)与所述第一引水槽(4c)相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所述后引水槽(4d)、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与所述底壳(4)一体成型设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设有挡风件(81c)。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 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上设有至少一个扫风叶片(9)。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7)包括贯流风叶(7a)、与所述贯流风叶(7a)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7b)、以及与所述贯流风叶(7a)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7c),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上方、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外侧的换热器支架(12),所述换热器支架(12)按压热交换器(6),将所述热交换器(6)一端固定在底壳(4)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支架(12)与热交换器(6)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12b),在所述第三凹部(12b)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12b)相接的第二引水槽(12a),所述第二引水槽(12a)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承装置(7c)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74c)和卡扣(73c),所述底壳(4)还包括第一支承部(4e),所述第一支承部(4e)上设有与该插条(74c)相适应的插槽(41e)及与所述卡扣(73c)相配合的扣孔(42e),所述第一引水槽(4c)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的下方,与所述插槽(41e)一体设计。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四凹部(131)的电机压板(13),电机压板(13)同时与热交换器另一端固定连接;所述底壳(4)还设置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一凹槽(41f)的第二支承部(4f),所述电机压板(13)与所述底壳(4)可固定连接,从而把热交换器另一端也固定在底壳上。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贯流风叶(7a)与驱动电机(7b)之间、所述电机压板(13)上部设有一个第二凹槽(132),该第二凹槽(132)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13.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4a)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位置。
14.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42a)的第一密封件(41a)。
15.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42b)的第二密封件(41b)。
16.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底壳(4)与所述电机压板(13)相接的一侧后部、向上开口且贯通所述底壳(4)的过管槽(4g)。
17.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的蜗舌(8b),所述蜗舌(8b)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18.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3)通过卡扣或者螺钉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专利权人在针对本专利的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2)、外壳(3)及底壳(4)组成的主体(1),位于所述主体(1)内的通风机(7),位于所述主体(1)内、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6),所述热交换器(6)包括邻近所述面板(2)的前侧热交换器(61)和远离所述面板(2)的后侧热交换器(62),还包括:
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4a),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4b),所述后接水槽(4b)呈倾斜设置,且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4c)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对应端连接,在所述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43a),所述底壳(4)、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一体成型;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7)包括贯流风叶(7a)、与所述贯流风叶(7a)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7b)、以及与所述贯流风叶(7a)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7c),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半环绕设置在所述热交换器(6)的上端周向方向的空气过滤装置(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远离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下方的风道后侧壁(8a),在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上、沿所述底壳(4)的方向上设有支出部分(14),所述支出部分(14)与所述风道后侧壁(8a)形成V型结构的后引水槽(4d),且所述后引水槽(4d)与所述第一引水槽(4c)相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所述后引水槽(4d)、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与所述底壳(4)一体成型设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设有挡风件(81c)。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 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上设有至少一个扫风叶片(9)。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上方、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外侧的换热器支架(12),所述换热器支架(12)按压热交换器(6),将所述热交换器(6)一端固定在底壳(4)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支架(12)与热交换器(6)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12b),在所述第三凹部(12b)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12b)相接的第二引水槽(12a),所述第二引水槽(12a)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承装置(7c)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74c)和卡扣(73c),所述底壳(4)还包括第一支承部(4e),所述第一支承部(4e)上设有与该插条(74c)相适应的插槽(41e)及与所述卡扣(73c)相配合的扣孔(42e),所述第一引水槽(4c)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的下方,与所述插槽(41e)一体设计。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四凹部(131)的电机压板(13),电机压板(13)同时与热交换器另一端固定连接;所述底壳(4)还设置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一凹槽(41f)的第二支承部(4f),所述电机压板(13)与所述底壳(4)可固定连接,从而把热交换器另一端也固定在底壳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贯流风叶(7a)与驱动电机(7b)之间、所述电机压板(13)上部设有一个第二凹槽(132),该第二凹槽(132)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12.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4a)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位置。
13.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42a)的第一密封件(41a)。
14.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42b)的第二密封件(41b)。
15.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底壳(4)与所述电机压板(13)相接的一侧后部、向上开口且贯通所述底壳(4)的过管槽(4g)。
16.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的蜗舌(8b),所述蜗舌(8b)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17.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3)通过卡扣或者螺钉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上述修改文本为基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6、7、10、11、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12-14和16-17、以及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方案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目前该决定已经生效。

(一)第5W113765号无效宣告请求


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I-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588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I-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61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于2017年12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如下:
附件I-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588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同附件I-1′);
附件I-2:公开日为1997年6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9-166334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3.1: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3日、公开号为特开2007-322103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3.2:公开日为1994年1月21日、公开号为实开平6-4519U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3.3:公开日为2008年4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8-95972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4.1:公开日为1997年5月14日、公开号为CN11496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I-4.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61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同附件I-2’);
附件I-4.3:公开日为1998年11月13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300115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5.1:公开日为2007年3月28日、公开号为JP3899864B2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5.2:公开日为1998年4月28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111007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6:公开日为2006年9月1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6-242545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7:公开日为2008年4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8-95993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8:公开日为2006年5月18日、公开号为特开2006-125672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9: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46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补充的无效理由为,针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关于创造性,共有3组证据组合方式,分别以附件I-1、I-9、I-7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均使用附件I-3.1或3.2或3.3评述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设有挡风件(81c)”,使用附件I-5.1或5.2评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附件I-4.1或4.2或4.3再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0中的支承装置与底壳的卡扣固定结构,并还主张该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请求人于2017年1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3月14、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第28904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

(2)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证据(附件I-10:《塑料卡扣连接技术》,【美】保罗 R.博登伯杰著,冯连勋等译,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4年6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正文第5-9、21、33-36、43-45、55、87、91-92、封底页,共23页复印件)证明权利要求9中的插条、卡扣及其配合结构在空调领域是惯用技术手段,并当庭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供核对;

(3)针对第28904号决定维持有效权利要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仅包括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明确创造性评述的证据组合方式,包括:

第一套证据组合:
权利要求5:附件I-1+(附件I-4.1或附件I-4.2或附件I-4.3)+(附件I-3.1或附件I-3.2或附件I-3.3);
权利要求8:附件I-1+(附件I-4.1或附件I-4.2或附件I-4.3)+(附件I-5.1或附件I-5.2);
权利要求9:附件I-1+(附件I-4.1或附件I-4.2或附件I-4.3)+公知常识;
第二套证据组合:
权利要求5:附件I-9+(附件I-4.1或附件I-4.2或附件I-4.3)+(附件I-3.1或附件I-3.2或附件I-3.3);
权利要求8:附件I-9+(附件I-4.1或附件I-4.2或附件I-4.3)+(附件I-5.1或附件I-5.2);
权利要求9:附件I-9+(附件I-4.1或附件I-4.2或附件I-4.3)+公知常识;
第三套证据组合:
权利要求5:附件I-7+附件I-8+(附件I-4.1或附件I-4.2或附件I-4.3)+(附件I-3.1或附件I-3.2或附件I-3.3);
权利要求8:附件I-7+附件I-8+(附件I-4.1或附件I-4.2或附件I-4.3)+(附件I-5.1或附件I-5.2);
权利要求9:附件I-7+附件I-8+(附件I-4.1或附件I-4.2或附件I-4.3)+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无异议。

(4)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所有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二)第5W115733号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又于2018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其理由是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II-1′:(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4212号公证书,共9页复印件;
附件II-2′:请求人所称的日本公证购买公证书平成30年第53号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共444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如下:
附件II-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588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同附件I-1);
附件II-2:公开日为1997年6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9-166334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同附件I-2);
附件II-3.1: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3日、公开号为特开2007-322103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同附件I-3.1);
附件II-3.2:公开日为1994年1月21日、公开号为实开平6-4519U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同附件I-3.2);
附件II-3.3:公开日为2008年4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8-95972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同附件I-3.3);
附件II-4.1:公开日为2001年9月26日、公开号为特开2001-263717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I-4.2:(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4843号公证书,共14页复印件;
附件II-4.3:请求人所称的海尔空调的3C认证信息和网上宣传信息,共2页复印件;
附件II-5.1:公开日为2007年3月28日、公开号为JP3899864B2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同附件I-5.1);
附件II-5.2:公开日为1998年4月28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111007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同附件I-5.2);
附件II-5.3:公开日为1997年6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9-166335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II-6:公开日为2006年9月1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6-242545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同附件I-6);
附件II-7:公开日为2008年4月2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8-95993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同附件I-7);
附件II-8:公开日为2006年5月18日、公开号为特开2006-125672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同附件I-8);
附件II-9: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46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同附件I-9);
附件II-101:请求人所称的日本公证购买公证书平成30年第53号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共444页复印件(同附件II-2’)。
附件II-102:请求人所称的大金空调与格力专利对比,共37页复印件;
附件II-103:(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4040号公证书,共9页复印件;
附件II-104:(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4041号公证书,共19页复印件;
附件II-105:(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4042号公证书,共29页复印件;
附件II-106:(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4043号公证书,共88页复印件;
附件II-107:(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4212号公证书,共9页复印件(同附件II-1’);
附件II-108:(2018)沪东证经字第14945号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共58页复印件。


补充的无效理由为,针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共有4种证据组合方式,其中前3种证据组合方式中仅涉及创造性,分别以附件II-1、II-9、II-7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均使用附件II-3.1或3.2或3.3评述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设有挡风件(81c)”,使用附件II-5.1或附件II-5.1结合II-5.3或附件II-5.2评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附件II-4.1评述权利要求10中的支承装置与底壳的卡扣固定结构,并还主张该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第4种证据组合方式认为结合II-101至II-108,可知权利要求1-18所保护的结构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已经公开销售成为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18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0日将上述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3月14、1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第28904号决定维持有效权利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的具体意见及证据使用以2018年9月29日提交的第二次意见陈述为准,并当庭提交公知常识证据(附件II-11:《塑料卡扣连接技术》,【美】保罗 R.博登伯杰著,冯连勋等译,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4年6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正文第5-9、21、33-36、43-45、55、87、91-92、封底页,共23页复印件)证明权利要求9中的插条、卡扣及其配合结构在空调领域是惯用技术手段。明确附件II-101至II-108仅供合议组参考,放弃其作为证据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II-4.2来证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其中用被公证封存的空调实物机身铭牌上记载的时间来证明公开时间,用附件II-4.3来补强附件II-4.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




(3)针对第28904号决定维持有效权利要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仅包括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明确创造性评述的证据组合方式,包括:




第一套证据组合:
权利要求5:附件II-1+(附件II-4.1或附件II-4.2+II-4.3)+(附件II-3.1或附件II-3.2或附件II-3.3);
权利要求8:附件II-1+(附件II-4.1或附件II-4.2+II-4.3)+(附件II-5.1或(附件II-5.1+II-5.3或附件II-5.2);
权利要求9:附件II-1+(附件II-4.1或附件II-4.2+II-4.3)+公知常识;




第二套证据组合:
权利要求5:附件II-9+(附件II-4.1或附件II-4.2+II-4.3)+(附件II-3.1或附件II-3.2或附件II-3.3);
权利要求8:附件II-9+(附件II-4.1或附件II-4.2+II-4.3)+(附件II-5.1或(附件II-5.1+II-5.3或附件II-5.2);
权利要求9:附件II-9+(附件II-4.1或附件II-4.2+II-4.3)+公知常识;




第三套证据组合:
权利要求5:附件II-7+附件II-8+(附件II-4.1或附件II-4.2+II-4.3)+(附件II-3.1或附件II-3.2或附件II-3.3);
权利要求8:附件II-7+附件II-8+(附件II-4.1或附件II-4.2+II-4.3)+(附件II-5.1或(附件II-5.1+II-5.3或附件II-5.2);
权利要求9:附件II-7+附件II-8+(附件II-4.1或附件II-4.2+II-4.3)+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无异议。


(4)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II-4.2、附件II-11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原件后,表示对所有专利文献以及附件II-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II-4.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中的用户身份存疑,对获得空调实物的合法性存疑,认为没有发票,不能证明销售时间,同时存在结构改变而3C认证中型号不变的情况,因此附件II-4.3第1页的3C认证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空调实物的公开时间,另附件II-4.3第2页的网页没有公证,且也不能证明其中记载的型号的空调产品在销售之后结构是否发生过改变,部件是否被更换过。专利权人对所有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拆开附件II-4.2所公证封存的空调实物,进行质证并进行特征比对,又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封存实物空调。


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1、关于公开出版物


附件II-1、II-2、II-3.1至II-3.3、II-4.1、II-5.1至II-5.3、II-6至II-9均为专利文献,附件II-11为公开出版的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亦组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附件II-11前言部分记载“本书是一部为塑料卡扣(有时称为集成连接)的连接技术的参考书和设计手册……并欲将本书成为每位潜心于塑料件和卡扣开发的读者的一本指南和使用参考书。”表明附件II-11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I-1(即附件I-1′)、I-2、I-3.1、I-3.2、I-3.3、I-5.1、I-5.2、I-6至I-10与附件II-1、II-2、II-3.1、II-3.2、II-3.3、II-5.1、II-5.2、II-6至II-9、II-11为相同的证据,基于同样的理由,这些证据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附件I-10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I-4.1、I-4.2(即附件I-2′)、I-4.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前述证据中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均无异议,这些外文证据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使用公开


虽然空调产品的销售必须经过3C认证,且对产品一致性进行检查,但不能反推经过3C认证的产品一定于发证日期后马上进行销售,其销售的事实和时间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本案中,附件II-4.2为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不持异议。但首先,附件II-4.2所公证的空调室内机没有正式的销售发票,亦无法与公证书中所称房屋主人进行质证,故合议组无法核实该空调室内机的销售时间。其次,请求人主张用公证封存的空调室内机的铭牌上记载的时间、附件II-4.3中海尔KFRd-35GW(QXF)型号的空调机的3C认证中的发证日期以及相应品牌型号空调机在网络中搜索到的网页宣传信息的发布时间来证明与公证书所涉及的同型号的空调机的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口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空调实物时,发现空调室内机本身较为陈旧,而其机身下部所贴铭牌却很新,与机身新旧程度相差较大,并且该铭牌为粘贴在机身上的纸片或塑料膜,较容易更换,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铭牌,无法确认公证的空调室内机是否为对应型号的海尔空调机,也无法确认该铭牌上记载的“制造日期 0705”是该空调室内机的真实制造日期,即使该日期是真实的,制造日期亦非公开销售日期。由此合议组无法确定公证的空调室内机即为铭牌上相关型号的产品以及产品公开销售的时间。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II-4.3中的3C认证信息以及网页宣传信息不论是否真实,均不能进一步证明或是佐证公证产品上铭牌的真实性,以及产品结构的一致性。


此外,3C认证只是产品最基础的安全认证,虽然空调产品的销售必须经过3C认证,但不能反推经过3C认证的产品一定于发证日期后马上进行销售,其销售的事实和时间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由此附件II-4.3中3C认证的发证日期无法证明对应品牌型号空调的实际销售日期。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证的空调室内机即为铭牌所示的型号以及该型号公开销售的时间。由此,附件II-4.2公证的空调室内机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5


在第5W11573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II-1(或II-9或II-7)+(附件II-4.1或附件II-4.2+II-4.3)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的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中的“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邻近所述面板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下方的风道前侧壁”被附件II-1或II-9或II-7公开,特征“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设有挡风件(81c)”(即区别技术特征) 能够从附件II-3.1或II-3.2或II-3.3中获得技术启示,其中附件II-3.1中的凸缘12相当于挡风件,附件II-3.2中的密封材料9相当于挡风件,附件II-3.3中的通风阻力增大区域C1相当于挡风件,或者通风阻力增大区域C1、C2以及隔热部件27共同构成挡风件。专利权人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的“挡风件”主要为了防止在排气口处(排气口最末端)产生的凝露,不是像附件II-3.1至II-3.3那样防止内部产生凝露,因此附件II-3.1至II-3.3不能给出设置挡风件的技术启示。


第5W113765号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主张I-1(或I-9或I-7)+(附件I-4.1或附件I-4.2或附件I-4.3)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的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中的“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邻近所述面板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下方的风道前侧壁”被附件I-1或I-9或I-7公开,特征“在所述风道前侧壁的末端设有挡风件”(即区别技术特征) 能够从附件I-3.1或I-3.2或I-3.3中获得技术启示,理由与前面相同。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亦相同。


经查:


证据II-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的室内装置(参见其说明书第3-10页,附图1-11),其中具体公开了前板2、后板3、风扇11、半环绕风扇11的热交换器7,风扇11一端与马达13相连,另一端通过支承轴支承于支承件14上,支承件14通过支承底板22固定在第二风扇支承部分16上。热交换器7包括前热交换器7A和后热交换器7B以及前热交换器下方的前接水盘9A和后交换器下方的后接水盘9B,此外第一引水部分17A和第二引水部分17B构成使后排水盘和前排水盘9B、9A彼此连通的通道。前排水盘9A,后排水盘9B和连接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的第一和第二引水部分17A和17B全部与后板3整体地形成。在冷却作业期间,在热交换器7中产生冷凝水。在前热交换器部件7A中产生的冷凝水在前排水盘9A中聚集,而由后热交换器部件7B产生的冷凝水在后排水盘9B中聚集。因为后排水盘9B的位置高于前排水盘9A的位置,所以在后排水盘9B中聚集的冷凝水被引导到设置在后排水盘9B的两个对置侧上的第一和第二引水部分17A和17B,然后引导到前排水盘9A。在前排水盘9A中聚集的冷凝水被排到室外。为了使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与后板3形成整体,采用示于附图11的模具90A-90B进行注射模压。包括在模具90A-90B中用于注射模压后板3的模具90A可以用来模压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两者。由其附图2可见,其具有半环绕在风扇11邻近前板2的一侧、位于前热交换器7A下方的风道前侧壁。


证据II-9公开了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参见其说明书第2-4页,附图1-5),框体1具有前面板2和背面底座3。在框体1内配置热交换器8,其由前侧热交换器部8A和后侧热交换器部 8B形成为大致倒V字状。前后侧热交换器部8A、8B相互间配置室内送风机10,以由所述热交换器 8覆盖。所述室内送风机10包括:配置在框体1一侧端空间中的风扇电动机;横流风扇,该横流风扇的一方支轴机械式连接在该风扇电动机的旋转轴上,另一端由轴承支承。在所述背面底座3上,一体成形有配置在前侧热交换器部8A下部的前部滴水盘12a、和配置在所述后侧热交换器部8B下部的后部滴水盘12b。前部滴水盘12a在框体1的前面侧、沿所述前面吸入口4的下端部且位于吹出口6的正上部。后部滴水盘12b处于框体1的后面侧,位于前部滴水盘12a的上方部位。前部滴水盘12a接受从前侧热交换器部8A滴下的滴水,后部滴水盘12b 接受从后侧热交换器部8B滴下的滴水。并且,图2以后图示的侧部排水路R 在上下方向与后部滴水盘12b的两侧端存在落差并与背面底座3一体设置。所述侧部排水路R设置在从与后部滴水盘12b的两侧端在上下方向存在落差的位置至前部滴水盘12a的两侧端之间。因此,后部滴水盘12b所接受到的滴水通过侧部排水路R被引导到前部滴水盘12a。


证据II-7公开了一种空气调节装置的室内机及其制造方法(参见译文0030-0038段以及附图5-10),其中设置在室内机1中的室内热交换器10在与接触的空气之间进行热交换。室内热交换器10如图5所示由配置在室内机1前方的前方热交换器10f与配置在后方的后方热交换器10b构成。参见附图可知热交换器半环绕其中的横流扇11。该前方热交换器10f的前方下端部位的下方设置有收集前方热交换器10f中产生的空气中水分的凝结水的前方排水盘60。后方热交换器10b的前方下端部位的下方设置有收集后方热交换器10b中产生的空气中水分的凝结水的后方接水盘70,后方接水盘稍微倾斜(译文第38段)。


在该室内机外壳4上,如图3、图5所示,在前表面上设置有前面板41,在背面上设置有安装板43。在设置在前面板41内侧的前方热交换器10f的下方,如图3、4所示,设置有前方排水盘60。在该安装板43的内侧上,如图5、图6所示,配置有背面框架50(相当于底壳),该背面框架50支撑后方热交换器10b与横流扇11的转轴部位等。在该背面框架50上,如图5等所示,设置有配置在后方热交换器10b下方的后方排水盘70。室内热交换器10的前方热交换器10f与后方热交换器10b在室内机外壳4内位于与吸入口之间,为了包围横流扇11,相互多段弯曲配置。从前方热交换器10f产生的凝结水利用前方排水盘60进行收集。该前方排水盘60如图8所示,收集的凝结水会被引导至排水通道80。从后方热交换器10b产生的凝结水也相同,被后方排水盘70收集的凝结水被引导至排水通道85。在该背面框架50的后方排水盘70上,如图9所示,背面开口71、上方排水盘72、下方排水盘77、垂直面部位75及引导弯梁76与排水通道85一体成型设置。


附件II-3.1公开了一种空气调节机(参见其译文第0013-0020段,附图1、2),在图1中,利用横流扇1从进气口吸入的室内空气在室内机内部进行热交换后,沿着涡旋压缩机9从出风部位7向室内吹出,控制室内温度。在制冷运转时,含有湿气的室内空气与被在出风部位7中流动的冷气冷却的前导风板6的露出部位接触时,该室内空气将会被冷却,达到过饱和,在前导风板6上部会出现结露。因此前导风板6的结露水要向前方流出,而由于在结露水流动的前导风板6的该部分上有向左右延伸的1条或者多条凸出的凸缘12,水会在那里停滞,因此不会向主体前方飞出。


附件II-3.2公开了一种空调室内机(参见其译文全文,附图1),其室内机的格栅5下端与出风口上边缘接触,在该接触部位上设置密封材料9,该密封材料兼具隔热与防止结露水流出的作用。为了防止格栅挠性增加、成型变形等问题导致的下端与出风口上边缘接触、从而密封材料会失去效果、出现结露,在格栅下部设置加固部件6,防止格栅的变形,保持格栅的下部平面,使其在整体长度上与出风口上边缘接触,防止结露。


附件II-3.3公开了一种空调器的室内单元(参见其译文全文,附图3、4),其目的是在空调器的室内单元中,简单地抑制吹出口附近的结露水的增大,进而抑制该结露水滴下。该空调器的室内单元具备壳体和间隙限定部件,在吹出口附近对室内空气的进入间隙进行限定,在间隙限定部件中形成有通风阻力增大区域,通风阻力增大区域具有使上述间隙内的通风阻力增大的形状。与排水盘24一体地形成、从排水盘24的底面部24a大致水平地延伸至正面面板51附近的板状部26,板状部26朝向上方的第二面26b侧具有图4中虚线所示的通风阻力增大区域C1,通风阻力增大区域C1具有凹凸形状,在通风阻力增大区域C1中,形成有从正面观察具有与板状部26整体大致相同的宽度的多个保水槽T1。在被正面面板51的正面部53、排水盘24的正面侧侧壁部24b和板状部26所包围的空间中,配置有大致与该空间的形状一致地成形而成的隔热部件27。隔热部件27具有与板状部26的第二面26b对置的朝向下方的第三面27a。在隔热部件27的第三面27a与板状部26的第二面26b之间形成有间隙S1,隔热部件27的第三面27a限定该间隙S1的上方的轮廓,板状部26的第二面26b限定该间隙S1的下方的轮廓。隔热部件27在第三面27a侧具有图4中虚线所示的通风阻力增大区域C2,通风阻力增大区域C2具有凹凸形状。通风阻力增大区域C1、C2使得间隙S1的通风阻力增大,从吹出口56a吹出的气流难以进入到间隙S1内。此外,即使含有湿气的室内空气进入到间隙S1中、并被来自正面侧热交换器61的冷气或者经吹出口56a向室内吹出的空气中的冷气冷却而结露,也能够将该结露水捕捉到保水槽T1内,从而抑制了结露水向壳体23外滴下。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将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II-1、II-9、II-7相比,可知均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设有挡风件(81c)”,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组也予以认可。对于专利权人有关本专利“挡风件”的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5关于挡风件的记载为“在所述风道前侧壁的末端设有挡风件”,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了“由于风道前侧壁的末端位于通风口处,该挡风件可以防止在室内机的排气口产生凝露,提高室内机的运行质量”,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3段记载了“在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还可设有一个挡风件81c,该挡风件81c 可以是一个挡风筋条,以防止在排气口3b处所产生的凝露”,结合附图4和7,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关于“挡风件”的理解在本专利中是有依据的,是能够被接受的,本专利的挡风件是设置在风道前侧壁末端的一个部件,目的是为了防止排气口处(排气口最末端)产生凝露,而附件II-3.1中的凸缘12是设置在前导风板6上部,即设置在风道前侧壁的背面、排气口的外侧,目的是在此处产生结露水的情况下使其滞留,防止其向主体前方飞出,凸缘12的设置位置及作用均与权利要求5中的挡风件不同。附件II-3.2的密封材料9亦是设置在前侧壁的背面、排气口的外侧,目的是防止此处产生结露或者防止结露水流出,附件II-3.3的通风阻力增大区域C1、C2以及隔热部件27也均是设置在前侧壁(板状部26)的背面、排气口的外侧,附件II-3.2、II-3.3中相应部件的位置及作用均与权利要求5中的挡风件不同。因此附件II-3.1、II-3.2、II-3.3均无法出给在风道前侧壁的末端设有挡风件的技术启示,请求人在第5W11573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附件I-1、I-3.1、I-3.2、I-3.3、I-7、I-9与附件II-1、II-3.1、II-3.2、II-3.3、II-7、II-9为相同的证据,请求人请求的证据组合方式和具体理由也相同,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在第5W113765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8



在第5W11573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构成其相对于附件II-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主张该特征能够从附件II-5.1或II-5.1结合II-5.3或II-5.2中获得技术启示。附件II-5.1板状基部40上设置的插孔41、42、43相当于第三凹部,加强肋81-87、92相当于第二引水槽,将在壁部61-67、72外侧生成的冷凝水引导至下方,并非引导至外缘,附件II-5.3中也公开了蒸发器支架下侧有引水槽3lD(参见其说明书第0017-0013段),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槽形结构来引水是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防止水被引至外缘,容易想到将第二引水部件设置成凹槽结构,或者附件II-5.1中两个加强肋之间构成了第二引水槽。由附件II-5.2中的附图5可以看出换热器支架30与热交换器20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31,在所述第三凹部31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31相接的第二引水槽。在以附件II-9、II-7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对权利要求8的评述与以附件II-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的评述相同。


在第5W113765号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能够从附件I-5.1或I-5.2中获得技术启示。


经查:


附件II-5.1公开了一种换热器固定板及应用此种换热器固定板的空气调节器(参见译文全文及附图1-4、8-10、12-14),该换热器固定板将拥有散热风扇和导热管的换热器2的至少一端侧面固定于外壳1中,该换热器固定板特征在于包括:背面与所述换热器2侧面相对的板状基部40;形成于所述板状基部40,可插入所述换热器2所述导热管U字形结构的插孔41-47、52;垂直设置于所述板状基部40表面和所述插孔41-47、52外周至少一部分的壁部61-67、72;在所述壁部61~67、72内侧和背面形成的槽部111-118;在所述板状基部40表面,通过垂直设置使所述壁部61-67、72外侧和下侧连接一端的加强肋81~87、92。如图12~图14所示,加强肋86、82、87从连接在壁部66、62、67外侧和下侧的一端向另一端缓慢降低高度(对其他加强肋81、83-85、92也做同样处理)。通过在壁部61-67、72内侧和背面构成的槽部111-118,将在壁部61-67、72内侧生成的冷凝水引导至板状基部40的背面,通过其槽部111~118引导的冷凝水,沿着板状基部40的背面或室内换热器2的侧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从而确保对冷凝水进行处理。并且,通过在板状基部40表面垂直设置的加强肋81~87、92,使所述换热器固定板5的壁部61-67、72外侧和下侧连接一端,以便通过加强肋81~87、92将在壁部61~67、72外侧生成的冷凝水引导至下方,被引导至其加强肋81-87、92中的冷凝水,沿着板状基部40表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从而确保对冷凝水进行处理。


附件II-5.2公开了一种空调装置的室内单元,侧板30以整块板结构预先成形为覆盖换热器20的整个侧部的形状,具有供U形管22进行嵌合的嵌合孔31,且一体包括换热器固定部32和侧壁部33,所述换热器固定部32固定换热器20的弯折横截面形状,所述侧壁部33延长至外壳本体2侧而关闭风机室8的左右两侧部, 侧板30在与外壳本体2的连接部即安装肋部34具有轴承保持部36,所述轴承保持部36与外壳本体2的侧板安装座部13上所形成的对开形状的轴承保持部15协同保持贯流风机9的轴承构件16,为对开形状。如上所述,换热器20通过侧板30而固定在外壳本体2上,风机室8的左右两侧部被侧壁部33关闭,因此贯流风机9不会将未通过换热器20而未除湿的空气吸入至风机室8。因而,外壳本体2内部或贯流风机9结露的情况得以防止,从而可抑制露水从室内单元1中滴落、飞溅。


附件II-5.3公开了一种空调用室内机(参见其译文第0017-0023段,附图4-6),在图4中,1为空调用室内机的换热器,在第1隔热构件31中,进而形成构成在用于将嵌入至凹部3la中的换热器1一侧端部la中所生成结露水引导至排水盘8水路的排水槽31b。通过第1隔热构件31阻断换热器1一侧端部la与外部空气后仍然在此生成结露水时,该结露水被引导至排水槽3lb滴落至排水盘8中。在第1隔热构件32中也具有相同的设置。图5及图6表示另一实施例的重要部分,其适用于将换热器1倾斜安装于室内机本体内的情形。此时,沿着形成于第1隔热构件31中的凹部3la的下游侧的一端边缘31c形成用于引导结露水的排水槽31d,使被引导至排水槽3ld的结露水流入与第1隔热构件31形成一体的排水盘81中。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将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II-1、II-9、II-7相比,可知均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换热器支架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在所述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组也予以认可。附件II-5.1对其插孔(对应于权利要求8中的第三凹部)壁部处形成的水分两部分进行处理,壁部内侧生成的冷凝水,通过在壁部内侧和背面构成的槽部引导至板状基部的背面,沿着板状基部的背面或室内换热器的侧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而在壁部外侧生成的冷凝水,通过在板状基部40表面垂直设置的加强肋引导至下方,沿着板状基部表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其中的加强肋从连接在壁部外侧和下侧的一端向另一端缓慢降低高度的方式形成,显然是突出于板状基部的结构,并非槽的结构,并且设置加强肋除了加强的作用外,还利用其缓慢降低的高度将壁部外侧生成的水引导到板状基部表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加强肋的终点为板状基部表面,因此即使引水槽引水是公知常识,或者附件II-5.3公开了“沿着形成于第1隔热构件31中的凹部3la的下游侧的一端边缘31c形成用于引导结露水的排水槽31d,使被引导至排水槽3ld的结露水流入与第1隔热构件31形成一体的排水盘81中”,但基于附件II-5.1公开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中的加强肋设置成引水槽,并使该引水槽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请求人还主张附件II-5.1图4中的两个肋86、82形成的凹槽相当于第二引水槽,但如前所述,附件II-5.1是利用加强肋的特殊形状引水,并未公开两加强肋之间的所谓的凹槽引水,并且该凹槽也无法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因此请求人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附件II-5.2为了防止未通过换热器而未除湿的空气直接流入风机室造成的结露等问题,设置覆盖换热器20的整个侧部的形状的侧板30,使风机室8的左右两侧部被侧板的侧壁部33关闭,从而贯流风机9不会将未通过换热器20而未除湿的空气吸入至风机室8,其并未记载用于引导冷凝水的第二引水槽,请求人所述从附图5(实际上应为附图3)中可以看出来的第二引水槽,结合附图2可见,实际上是轴承支撑部的外部结构,即使该结构客观上能够承接一定的冷凝水,但其是包围轴承的结构,无法实现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实现引水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从附件II-5.2中获得设在换热器支架上设置与第三凹部相接的、且与所述前或后接水槽相通的第二引水槽的技术启示。


综上,请求人在第5W11573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附件I-1、I-5.1、I-5.2、I-7、I-9与附件II-1、II-5.1、II-5.2、II-7、II-9为相同的证据,请求人请求的证据组合方式和具体理由也相同,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在第5W113765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9


在第5W11573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在所述支承装置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和卡扣,所述底壳还包括第一支承部,所述第一支承部上设有与该插条相适应的插槽及与所述卡扣相配合的扣孔”未被附件II-1公开,特征“所述第一引水槽位于所述支承装置的下方,与所述插槽一体设计”能够从附件II-1中获得技术启示。对于未被附件II-1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II-1中支承底板22是插入到第二引水部分后用螺钉进一步锁紧固定的,而对于插入式固定,采用卡扣固定是公知常识,可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即附件II-11。另外,附件II-4.1中两个卡止爪中(参照图5)上方的第一卡止爪18a对应插条,下方的第一卡止爪18a对应于卡扣,面板框7的上方的卡止孔7a相当于插槽,面板框7的下方的卡止孔7a连同第二卡止爪7b一起对应扣孔。另,附件II-4.2结合II-4.3是海尔空调使用公开的证据,亦能证明上述特征被公开。在以附件II-9、II-7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对权利要求9的评述参见以附件II-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的评述。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II-1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9中的如下特征“在所述支承装置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和卡扣,所述底壳还包括第一支承部,所述第一支承部上设有与该插条相适应的插槽及与所述卡扣相配合的扣孔”、“所述第一引水槽与所述插槽一体设计”,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合议组也予以认可。附件II-1中支承底板22包括一个安装环40,从安装环40径向伸出的一个闭合板41,多个有连接孔的连接片42,和多个螺孔43,支承底板22与构成第二风扇支承部分16的接纳板38相接触,并且闭合板41的一端放在接纳板38的上边缘上。在该状态下,连接片42的连接孔与在后板3上形成的一个凸台上的螺孔(未示出)对齐,在支承底板22放在第二风扇支承部分16上的情况下,连接片42的连接孔与形成在第二风扇支承部分16上的螺孔(未示出)相连通,因此支承底板22可以借助拧入这些螺孔中的固定螺钉来固定在后板3上(参见说明书第7、8页,附图7-9)。可见,在附件II-1中,采用螺钉连接支承底板22与后板3,实际上是考虑到支撑连接部位的多种功能、特殊形状结构而进行的特殊设计,在此基础上,即使采用插条与插槽配合以及卡扣与扣孔配合的卡扣固定结构本身是公知常识(如附件II-11),但显然并非所有的螺钉连接结构都可以用上述卡扣结构代替,且在采用卡扣连接的情况下,对其被连接的两部分的形状结构具有特殊的要求,因此能否采用其代替附件II-1中的螺钉连接并设计成权利要求9的方案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附件II-7仅公开了背面框架50具有在轴部分上支撑横流扇11的风扇支撑部位53(参见译文第0034段),并未对该部分的结构作详细描述。附件II-9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4页):横流风扇的一方支轴机械式连接在该风扇电动机的旋转轴上,另一端由轴承支承。侧部排水路R由内外侧隔板20、 21及底板22构成,截面呈大致U字状。在内侧隔板20及外侧隔板21的突出端缘加工有半圆状的缺口。在所述外侧隔板21的更外侧隔开规定间隔并排设有支承板23,在该支承板23的突出端缘也同样加工有半圆状的缺口。这些隔板20、21及支承板23的半圆状的缺口中载放有轴承底座。所述轴承底座用于安装构成所述送风机10的横流风扇端部的轴承件。由内侧隔板20和外侧隔板21及底板22形成的侧部排水路R的上面侧开放,通过配置所述轴承底座而将上面开口的一部分闭合。可见附件II-9亦未公开轴承支承装置与底壳的连接方式。在此基础上,基于与前面同样的理由,即使前述卡扣固定结构本身是公知常识(如附件II-11),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得知在附件II-7或II-9中是否可以采用前述卡扣固定结构并设计成权利要求9的方案,请求人亦未就此进行详细的说明。


附件II-4.1公开的固定结构是将天花板埋入型空调机的风向变更装置中承受风向变更板9的转动轴9a和/或传递轴13的轴承18安装于面板框7的结构,由于连接对象的形状结构等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附件II-4.1公开的固定结构用于附件II-1、II-7或II-9,并且附件II-4.1中显然上下均是卡扣结构(一对第一卡止爪18a和一对卡止孔7a),未公开同时存在插条与插槽配合以及卡扣与扣孔配合的固定结构。因此附件II-4.1亦无法给出在附件II-1、II-7或II-9中采用权利要求9限定的卡扣固定结构的技术启示


关于附件II-4.2和II-4.3,如前所述,公证的空调室内机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是否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进行评述。


在第5W113765号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还主张附件I-4.1、I-4.2、I-4.3结合附件I-1和公知常识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地:附件I-4.1中的支撑装置7c通过螺钉47固接在主体10的内部,通过附件I-4.2的图1可以看出,附件I-4.2也是通过通孔进行固定;无论是通过螺钉或者通孔或者涉案专利中通过插条与卡扣进行部件的固定,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I-4.1或I-4.2的技术启示下,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将附件I-4.1或I-4.2中螺孔或者通孔设置为卡扣以及插条,相应在附件I-1的底壳上设置与卡扣或者插条相配合的插槽和卡孔。附件I-4.3中所述的支撑装置的半筒状按压架6b部分与底壳一体成型,利用紧固件17将该两个架6a、6b紧固在一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对支撑装置进行固定,可以采用一体成型或者采用独立的支撑装置通过现有的常用固定方式进行固定,因此,在附件I-4.3的技术启示下,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将附件I-4.3中的支撑装置设置为独立的支撑装置,进而通过现有技术中起固定作用的卡扣以及插条进行固定,相应地在证据1的底壳上设置与卡扣或者插条相配合的插槽和卡孔。附件I-1还公开了第一引水部分17A(相当于第一引水槽4c)则位于所述支撑装置的下方,为了节省零部件,可以将第一引水槽与插槽一体设计。在以附件I-9、I-7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对权利要求9的评述参见以附件I-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的评述。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I-4.1、I-4.2、I-4.3公开内容如请求人所述,但是附件I-4.1、I-4.2、I-4.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9中的卡扣连接方式,并且,如前面所述,即使权利要求9记载的卡扣固定结构本身是公知常识(如附件I-10),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动机在附件I-1、I-7或I-9中采用前述卡扣固定结构并设计成权利要求9的方案。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8、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引用权利要求5、8、9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并未用于评述权利要求5、8、9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不再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维持200820047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00-1880-860